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藝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藝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09.15│104.09.16│104.09.26│105.02.20│105.04.0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104年度偵字第321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實├──┼───────────┼───────────┼───────────┼───────────┼───────────┤│審│判決│105.04.01│105.04.11│105.05.05│105.07.14│106.01.1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05.09│105.05.13│105.06.04│105.08.15│106.02.16│││日期││││││├─┴──┼───────────┴───────────┴───────────┴───────────┴───────────┤│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