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聲請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鈞荃謝寶珠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520元,到期日為10
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07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6月15日,然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即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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