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列「進入店內」應更正為「在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同日九時十六分,在相同地點竊取礦泉水各二箱(總計四箱),雖外觀上有數舉動,然被告犯罪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完全一致,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他人礦泉水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事後支付被害人竊取礦泉水四箱之款項,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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