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乙○○○
號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96年6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則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又本件兩造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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