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1號抗告人 郭哲偉
蔣睿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蔣台青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抗告程序,準用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1千元者,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但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形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易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委任宋正一律師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抗告人再委任宋正一律師具狀提起抗告,並未預納裁判費1千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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