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5號原告 鄭碧華
王炎輝 被告 王木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函命原告 陳報 其起訴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如未陳報,則將以系爭土地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函文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二、原告雖於112年8月3日具狀請求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然該稅籍證明書無法得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原告亦未陳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是以,本院爰依上開函文所述之計算方式(暫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按112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2,872元【(99.03+1
1.8+13.95)×32,400=4,042,872】,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