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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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蕭子鴻複代理人 郭宏澤 被告 郭品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淵智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駕駛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區○道○號北向4公里900公尺出口匝道時(往瑞芳方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案,爰依保險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基隆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0,000元保險金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張淵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暨匯款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喬帝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111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因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50,000元,而依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又觀系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其中雖有更換零件即車燈,然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40,711元,已逾原告主張之賠付金額,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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