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科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科霖(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及新臺幣5萬2,800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前揭物品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且於同年3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1日檢卷送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3年5月13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維護聲請人權益,本院一併將其繕本函送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惠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