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7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化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判決,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之10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網咖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於103年8月8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觀察勒戒裁定、10
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乙字第119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04年12月19日發監執行,此有前揭執行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準此,檢察官依前揭業經確定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執行指揮,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失當之情形。至異議人固稱前揭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所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異議人聲明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示發回重新審理,是此事實足以改變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爰向本院具狀聲明請求暫緩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再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異議人並於102年5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
102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異議人所稱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一節,顯已與實情相違,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復行主張本院
103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當因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重新審理而受到影響,故應暫緩執行云云,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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