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致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1日駕車行經基隆市政府前,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由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9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車輛無法營業,營業損失一日計3,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維修結帳單、存證信函(皆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失若干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陳明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基隆市自小客車租賃行情、原告營業等情況,是酌定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致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5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