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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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于彤 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于彤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為保全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已於111年4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語,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應無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13號更生事件審理中;又部分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等情形,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