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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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吳孟玲 相對人 邱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移民至南非,且從未撫養過我,我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卻因為相對人還有工作能力導致我的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通過,又因為我現在一個人帶一個未成年子女,如果相對人願意給付我扶養費就給付給我,不然就讓我可以申請過低收入戶資格,故依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我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107至109年度年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5萬4,000元、10萬7,195元、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聲請人為77年8月31日生,現年33歲,正值壯年;且觀諸
聲請人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內容,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度至108年度仍有些許所得;再聲請人於本院調查陳稱:我可以去工作,但是我現在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待未成年子女今年8月份上幼稚園後,我就會去找工作,我專業肄業,做過服務業,也在家樂福工作過等語,顯見聲請人仍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及勞動能力,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毫無謀生能力,即尚難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
㈣據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
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142 號裁定(111.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補 字第 20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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