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1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弘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3日上午5時許,撥打電話至新利達計程車有限公司派車中心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該公司計程車司機 鄭文源 即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至張弘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搭載張弘仁,張弘仁甫上車即向鄭文源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街某處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物品,並佯稱:伊抵達臺北市○○區○○街某處後,會有家人代付車資及借款 云云 ,向鄭文源施用詐術,使鄭文源誤認張弘仁於抵達目的地後,具有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而借款100元予張弘仁,並搭載張弘仁前往臺北市○○區○○街某處,然於抵達張弘仁指定地點後,張弘仁表示聯絡不到家人,續向鄭文源佯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古華花園飯店附近有朋友可以代付云云,行車途中又表示更改行程至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之後又表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古華花園飯店附近某處,其後又指示前往桃園縣○○鄉○○路及聯福街口,繼又表示要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與錦順街口等處,嗣抵達桃園縣○○鄉○○路○段與錦順街口時,張弘仁以向女友取款為由下車後即自行離去,因此受有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2,510元之利益及詐得100元款項。鄭文源見張弘仁不知去向,返至張弘仁上車地點詢問鄰居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鄭文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計程車計程器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搭載服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受害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下稱①案件);嗣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3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上開①案件所示罪刑已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雖再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上開①案件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及勞務
,以欺罔手法借得款項及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得利罪,復再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