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信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信雄仍於108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