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簽注單」,均補充為「今彩539簽注單」;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大同公園某處住宅內」,補充為「大同公園附近某處之住宅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0號被告黃進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基於在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某處住宅內,以新臺幣(下同)370元之賭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賭資均為70元,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所簽選之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上游組頭所有。
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進財所有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