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宗昌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迄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蕭雅 鈴等人於100年12月24日匯款止前,此段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連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余宗昌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予之 蕭雅鈴 、徐 博彥施淳 涵、 黃國瑋林盈孜 等人,並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蕭雅鈴、 徐博彥施淳涵 、黃國瑋、林盈孜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余宗昌之上開3個帳戶內(詳細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且皆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雅鈴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宗昌(下稱被告)前雖經檢察官於10
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告確定在案。惟同案被告 陳義璋 係於101年12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於偵訊中供稱:其未借住被告的住處,亦未曾竊取被告上揭3個帳戶、金融卡等語,核與證人 林儒伶 及證人即被告母親 邱玉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有陳義璋、林儒伶、邱玉梅等人之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陳義璋、林儒伶、邱玉梅之上揭證述內容,因未經前案檢察官斟酌調查,顯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至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為本案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01年1月13日一0一太平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余宗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4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余宗昌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見警卷第68至71頁)、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2月7日(101)華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等(見警卷第72至78頁)、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01年3月13日一0一太平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4月6日(101)華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3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25至27頁),均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太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等3個帳戶及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將存摺與金融卡分開放,存摺放置衣櫥,3張金融卡放在書桌抽屜內,伊因記姓不好,才將3張金融卡的密碼抄在筆記本上,放在書桌另一抽屜內。陳義璋於100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曾借住伊住處,期間因陳義璋家人要匯錢給陳義璋,陳義璋沒有帳戶可使用,向伊借用伊的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伊懷疑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遭陳義璋竊取,致詐騙集團才去使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申辦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該帳戶並於100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於93年9月29日向太平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該帳戶並於10
0年1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於99年3月29日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該帳戶並於100年12月27日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22頁至23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並有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1年1月13日一0一太平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余宗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4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余宗昌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見警卷第68至71頁)、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2月7日(10
1)華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等(見警卷第72至78頁)、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0
1年3月13日一0一太平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4月6日(101)華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3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
、黃國瑋、林盈孜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所載之詐騙手段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揭被告申辦之上揭太平郵局、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領出所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黃國瑋、林盈孜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7至8頁、9至11頁、12至13頁、15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雅鈴部分,見警卷第20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博彥部分,見警卷第30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簿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淳涵部分,見警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國瑋部分,見警卷第46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盈孜部分,見警卷第59-1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太平郵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黃國瑋、林盈孜等人犯行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義璋於100年5、6月間即至臺北工作,並和當時女
友林儒伶同居在臺北,迄至101年10月左右陪林儒伶回臺中待產才回臺中,期間並未借住在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證人陳義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35頁反面、37頁正、反面)外;復於本院審理具結中證稱略以:伊於100年,5、6月間至臺北工作,於
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的ok便利商店從事大夜班工作,認識伊的配偶林儒伶,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隨後同居在臺北市○○○路○段,房子是由林儒伶名義承租,直到101年10月間才回到臺中,此段期間未曾回臺中。伊與被告係透過朋友 潘育哲 認識,只知道被告叫「 阿昌 」,與被告全完不熟,不知道被告住家在何處,於100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未曾借住被告住處,在本案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的母親,伊沒有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也不知道被告之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而證人林儒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與陳義璋是在100年8月間在臺北工作認識,100年9月起同居在台北市○○○路○段,伊和陳義璋都在臺北市○○路的ok便利商店打工,101年年初伊懷孕就離職,101年10月間一起搬回臺中待產,在臺北同居期間,伊和陳義璋都沒有回臺中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互核證人陳義璋與證人林儒伶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陳義璋與被告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陳義璋於本院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即被告母親邱玉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
一、二個朋友曾居住家裡一個月以上,伊偶而會看到,但伊不認識陳義璋,伊於100年11月間,沒有看見陳義璋借住伊住家,對陳義璋沒有印象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卷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與父母親同住在2樓,母親早出晚歸,曾見陳義璋不到2、3次,伊只帶2個朋友回家,一個就是陳義璋,另一個是 李政賢 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卷第3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因為母親反對不讓陳義璋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是倘如被告所辯,證人陳義璋曾於100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借住被告住處乙節為真,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邱玉梅理應見過證人陳義璋,才向被告表示反對證人陳義璋繼續借住,惟依證人邱玉梅上開證述,其不認識陳義璋,對陳義璋亦無印象乙節,核與被告所辯解顯有出入。執此,證人陳義璋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是否有借住被告住處,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路列印之陳義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證人陳義璋尚無因曾竊取被告所申辦之上揭3個帳戶存摺及其金融卡之犯行,遭檢、警調查機關追訴、調查,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再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上揭太平郵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金融卡遭陳義璋竊取一節,要難採信。
⒊再稽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月19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1頁),被告之太平郵局帳戶於100年11月26日未曾有交易紀錄,另於100年12月23日曾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1,000元,帳戶餘額僅餘11元;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義璋於100年11月26日向伊借用太平郵局之金融卡使用,當日即歸還,100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1,000元,該筆交易係伊提領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及於審理中自承:陳義璋自100年12月19日離該伊住處後,即未再回去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陳義璋曾於100年11月26日向伊借用太平郵局之金融卡使用,供作家人匯款用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申辦之太平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0年12月23日,仍在被告管理、實力支配下。
⒋另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報案,是因為想找到陳義璋的
人,確認是否為陳義璋拿取,及其目的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23頁正面)。而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話辦理掛失、被告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掛失、被告之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曾辦理掛失等情,此有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01年3月13日一0一太平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4月6日(101)華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1年3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金融卡,雖曾辦理掛失,但未報警處理,另被告之太平郵局帳戶及金融卡既均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及太平郵局之金融卡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足見被告於發現其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金融卡不見時,理應知悉其太平郵局之金融卡亦遭竊甚明,惟被告卻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則被告此舉措,與一般人遺失後即立即向警方報案遺失或立即向所遺失金融卡之金融機構掛失之舉不符。是被告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於100年間,已為22歲之成年人,又非無工作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時間應係其於100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迄100年12月24日被害人蕭雅鈴等人被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止,此段期間,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可認被告交付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太平郵局、中小企
銀太平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黃國瑋、林盈孜等人,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太平郵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黃國瑋、林盈孜之財物,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行為
,侵害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黃國瑋、林盈孜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推由
數位成年人或某成年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詐騙被害人蕭雅鈴匯款3次至被告之帳戶內,詐騙被害人施淳涵匯款2次至被告帳戶內,惟其均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皆侵害一個法益,應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年人,可預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
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蕭雅鈴、徐博彥、施淳涵、黃國瑋、林盈孜等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意,暨兼衡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5頁正至第6頁正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蕭雅鈴│詐騙集團成│①100年12月│自動櫃員│①余宗昌│①2萬99│││(有提│員於100年│24日18時11│機ATM轉│之華南銀│85元│││出告訴│12月24日17│分許│帳│行帳號00│②2萬998│││)│時17分許,│②100年12月││0-000000│5元││││佯以奇磨拍│24日18時13││080392號│③6萬99││││賣賣家撥打│分許││帳戶│87元││││電話予蕭雅│③100年12月││②同上│││││玲,佯稱:│24日││③余宗昌│││││ 蕭雅玲 網路│││之中小企│││││購物付款方│││銀帳號05│││││式誤設為分│││0-000000│││││期付款,需│││23703號│││││至自動櫃員│││帳戶│││││機依對方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2│徐博彥│徐博彥於10│100年12月24│自動櫃員│余宗昌所│9,016元││││0年12月24│日20時24分許│機ATM轉│有之中小│││││日19時21分││帳│企銀帳號│││││許,接獲詐│││000-0000│││││騙電話,對│││0000000│││││方佯以奇磨│││號帳戶│││││拍賣賣家,││││││││並佯稱:徐││││││││博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3│施淳涵│施淳涵於10│①100年12月│自動櫃員│①余宗昌│①2萬991││││0年12月24│24日19時31│機ATM轉│所有之華│2元││││日18時24分│分許│帳│南銀行帳│②1萬200││││許,接獲詐│②100年12月││號008-42│4元││││騙電話,對│24日││00000000│││││方佯以pcho│││92號帳│││││me賣家,並│││戶│││││佯稱:施淳│││②余宗昌│││││涵網路購物│││所有之中│││││付款方式誤│││小企銀帳│││││設為分期付│││號050-4│││││款,需至自│││00000000│││││動櫃員機依│││03號帳戶│││││對方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4│黃國瑋│黃國瑋於10│100年12月24│臨櫃無摺│余宗昌所│6萬2000││││0年12月23│日12時許│存款│有之太平│元││││日18時30分│││郵局帳號│││││許,接獲詐│││000-0000│││││騙電話,對│││00000000│││││方佯以金管│││33號帳戶│││││會人員,佯││││││││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5│林盈孜│林盈孜於10│100年12月24│自動櫃員│余宗昌所│2萬9989││││0年12月24│日18時12分許│機ATM轉│有之華南│元││││日17時許,││帳│銀行帳號│││││接獲詐騙電│││000-0000│││││話,對方佯│││00000000│││││以網路賣家│││號帳戶│││││,並佯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合計│新臺幣272,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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