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洪榮華 相對人 盛子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0年離婚,近2年來相對人開始找各種理由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如聲請人不接電話,相對人會到聲請人開設之機車行(臺南市○○區○○街0號)騷擾聲請人,並於店內辱罵聲請人或敲打店內桌子,聲請人有時會關下鐵門,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會以身體阻擋鐵門之關閉,聲請人之女兒多次在場目睹而嚇哭,聲請人為躲避相對人,遂於111年10月將機車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嗣相對人查得機車行之新址後,又開車至聲請人之新店外,以按喇叭挑釁之方式騷擾聲請人,112年2月14日相對人又到聲請人機車行外鳴按喇叭騷擾,聲請人不堪其擾遂報警,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捷圖、手機錄影光碟、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為證,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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