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穎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口,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方 聖閔 據報到場處理。吳柏穎明知 方聖閔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方聖閔並丟擲手機,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文字說明)及員警方聖閔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幹你娘」一語,參以現今社會通念,應屬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輕蔑、不屑,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忽視法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向員警道歉並達成和解,此有道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已坦認犯行,與員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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