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502號被告MALAICHANMAEN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LAICHANMAEN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MALAICHANMAEN為泰國籍人士,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現仍未確定。又被告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將於112年3月15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民國112年3月3日移北北所字第1128067382號函可參(偵緝卷61頁),而被告已逾居留效期數年,有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可考(偵緝卷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無定所等語(偵緝卷18頁),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且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泰國不回,而逃避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執行完畢前,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