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天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Joker」之成年人(下稱「Joker」,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oker」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上自稱為「 陳家豪 」、通訊軟體LINE上取名為「獨看夕陽」結識甲○○,並持續向甲○○佯稱有一投資方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再由丙○○於同年12月6日某時許,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Joker」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俟甲○○因「Joker」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丙○○遂依「Joker」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2時12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各次提領5萬元,合計10萬元)並交付「Joker」,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761號金訴卷第135頁、140-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3956號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被害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23956號偵字卷第21-23頁、27頁、45-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Jok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如同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甲○○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外送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761號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有1萬3,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23956號偵字卷第85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1萬3,0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既已交付「Joker」,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丁○○於111年11月4日,因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上暱稱為「林文傑」、通訊軟體LINE上ID為「Lwj686868」之人假意結識,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摩珀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被告依事實欄一所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俟告訴人丁○○匯款後,被告遂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方式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害人甲○○,並由被告提領款項所犯之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提起公訴,而且被告在告訴人丁○○匯款後之提領行為,與前案被害人甲○○匯款後之第二次提領行為,為同一提領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二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係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丁○○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