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碩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桂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53號號1樓」應更正為「153、153之1號1樓」、第5行「自上開店內」應補充為「自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9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場所負責人,疏未注意維護其營業場所安全之責,致告訴人 陳幸良 不慎滑倒受傷,衡其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惟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