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976號原告 王智銘 法定代理人 王生財 兼訴訟代理人 劉慧珍 被告 邵邱琴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5日5時12分許,騎乘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前開電動代步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32.9公里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使用電動代步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交通管制規定,不得任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於道路上,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電動代步車置放於慢車道上,而逕行下車至路邊解尿,適訴外人 劉正彬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客貨車)附載原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前開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放於慢車道上之前開電動代步車,致前開小客貨車翻覆向前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3、4指肌腱及骨骼缺損、手腕伸肌腱缺損、右上肢皮膚缺損共3%體表面積、右手第2、3指截肢,第4指無關節活動功能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被告應賠償下列合計5,513,114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605,622元。
㈡看護費用82,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41日均由母親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82,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7,35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童綜合
醫院門診治療與復健共25次,每次來回車資為294元(苗栗苑裡站至臺中沙鹿站之莒光號火車票價為47元,沙鹿火車站至臺中童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則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計7,350元(計算式:
294×25=7,350),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18,142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年
僅16歲,因前開傷害造成原告右手第2、3及4指缺損,屬永久性之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9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並以原告將來年滿20歲之成年時起,作為具有勞動能力之基準,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原告工作年數應為45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為勞動部,下均同)發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21,311元(計算式:18780×12×
53.83%=121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2,818,14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計算式:121,311×23.00000000=2,818,142)。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考量原告年紀尚輕,因前開傷害
致身體有所殘缺,對原告日後求學、就業、成家均產生重大影響,且原告目前因前開傷害造成身體形貌有所改變,對自己外在喪失自信,與人難以親近,不利原告將來人格特質發展。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尚須忍受身體疼痛及精神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13,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1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被告肇事之電動代步車,屬於醫療器
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車輛行駛道路,非停放車輛或電動代步車之處,亦非一般行人應行走之位置,被告將其電動代步車停置於車輛行駛道路上,即是妨害車輛行駛路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不應以年事已高為由,而求降低責任。且前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劉正彬酒測值為0.23mg/l,數值並非算高,故造成本車禍事故發生應為被告於清晨光線不明之西濱快速路道路之時段,將其輔具電動代步車違規停放於汽車道路上,未考量其他用路車輛之行駛安全,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鑑定意見書,雖劉正彬酒後駕車與超速駕駛係屬事實,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一般人在當時客觀環境:天氣陰、夜間、視線不良,被告違規停放其電動代步車在內側慢車道,難保不發生肇事者。因此,權衡兩方責任,應平均分擔肇事責任比例為當,縱鈞院認劉正彬為肇事主因,亦應僅負六成責任,被告應負擔四成責任,始為適當。
㈡醫療費用部分,若原告非因被告過失,不至於受傷住院,為
使原告得到較好之照顧,早日康復,相對亦使被告減少支出。因此,100年11月16日自付病房費差額95,200元、101年4月5日自付病房費差額1,800元,無原告自付之理,而不應扣除。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41日期間,每日無時不感受其缺指殘缺
之肉體疼痛,精神上備受煎熬,若無親人24小時照料,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實無可能如此快速癒合,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屬個案,非整體實務判決均如此認定,不足為採。
㈣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17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記載: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1%,然該鑑定意見書六、診斷項目未記載右手第五指無關節活動功能,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右手第四、第五指無關節活動功能,形同缺失,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不應只有1%;又原告受傷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9級程度,以該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53.83%,較為合理。
㈤原告因前開傷害導致年僅16歲,便需面對右手永久之殘缺,
所受精神打擊甚深,隨著年紀漸長,於求學、求職、結婚等人生道路上,皆須忍受因此殘缺所致不平等待遇,且被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均無任何探視道歉,一再以年事已高為由,對原告不聞不問。因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並無過當。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依被告前開電動代步車置於慢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與搭載原告之訴外人劉正彬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超速行駛、酒後駕車等過失相較,劉正彬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由本件車禍當時正值凌晨,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稀少,被告將停放之前開電動代步車上照明設備全部開啟,車身同時裝置充分之反光設備,卻因劉正彬喝酒致其意識、視線模糊,降低其判斷及應變能力,劉正彬又超速駕駛,導致其發現被告停放於路邊之前開電動代步車時,無法亦來不及適時做出正確反應,而直接衝撞四輪電動車,現場不但無煞車痕跡,被告之四輪電動車更被撞飛至60多公尺遠,前開小客貨車則往右側翻倒向前滑行數十公尺,原告亦係因車輛側翻拖行距離太長,造成受有前開傷害,足見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為劉正彬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原告明知劉正彬為肇事主因,卻因劉正彬為原告親戚,而未對其起訴請求,反要求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為不公,被告無力負擔,始致雙方調解三次仍未成立,並非被告無賠償誠意。再者,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年已16歲,對飲酒不得開車之政令,不能諉為不知,故於劉正彬開車前原告有勸阻或制止之義務,原告卻未為之,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原告係搭乘劉正彬駕駛之前開小客貨車,駕駛人劉正彬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駕駛人劉正彬喝酒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亦應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意即原告應承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10%過失責任,方為公平。況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鑑定意見,而依該鑑定意見所載,可知劉正彬於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速約80、9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均稱代步之四輪電動車,因天色昏暗,被告臨時停車均有開啟全部車燈並儘量停靠路邊,詎料劉正彬因飲酒導致意識模糊,未察覺被告停放之四輪電動車,復於慢車道上超速行駛,而高速撞擊被告之四輪電動車,始發生本件車禍。是以,上開鑑定意見結果亦認定劉正彬為肇事主因,被告係妨礙行車之疏失,故劉正彬應負擔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十為已足。
二、前開電動代步車乃為被告活動之輔具,雖應遵守行人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老邁、不熟悉路況,因一時內急而將四輪電動車逆向暫停於慢車道上,自非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又前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劉正彬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小時之酒測值為0.23mg/l,依警方移送書記載劉正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值應為0.35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0.25mg/l,原告主張,顯有認知錯誤。
三、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醫藥用品及醫院收據總計為149,
782元,原告請求之605,622元與其所附單據之金額不相符;且原告住院期間,自行提升病房等級,致生全民健保不給付而由原告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即100年11月5日之95,200元、101年4月5日之1,800元部分,亦應扣除。況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劉正彬於101年10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指劉正彬)願賠償乙方(即指原告)新臺幣60萬元作為醫藥費用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亦自陳訴外人劉正彬於簽立和解書同日即將針對醫療費用之該60萬元現金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該等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既已填補,不得再對被告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本件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為49,200元即已足(計算式:1,200×41=49,200)。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卷附鑑同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已將原告「右手第五指關節彎曲,無關節活動功能」列入評估項目,原告主張,顯有誤認。而依該鑑定之結果為原告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21%,並參酌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23日函復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載內容「…約留存百分之50-70的正常手部功能」,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堪認妥適。故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47,326元(計算式:18780×12×21%=47,326),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8,498元(計算式:47,326×23=0000000)㈣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上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惟肇事主因係原告搭乘之自小客貨車駕駛人劉正彬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被告僅為「妨礙交通之違規停車」,且被告高齡80多歲,病痛不斷、垂垂老矣,僅有鄉下不毛之薄產,並無工作能力,以被告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資力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100年11月5日5時12分許,騎乘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器材之前開電動代步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32.9公里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使用電動代步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交通管制規定,不得任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於道路上,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電動代步車置放於慢車道上,而逕行下車至路邊解尿,適訴外人劉正彬(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飲酒後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附載原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前開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放於慢車道上之前開電動代步車,致前開小客貨車翻覆向前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右手壓砸傷併第2、3、4指肌腱及骨骼缺損、手腕伸肌腱缺損、右上肢皮膚缺損共3%體表面積、右手第2、3指截肢,第4指無關節活動功能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不爭執: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計41日。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350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2,925元。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劉正彬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有無
理由?如為肯定,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為減輕賠償金額之情形為何?㈡原告就其所受前開傷害,所為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
無理由?⒈醫療費用605,622元。
⒉看護費用82,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18,142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5,622元部分:
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相關單據之金額合計僅為149,782元(即原證四,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9號卷第16至33頁),則原告就逾該149,782元之其餘醫療費用主張部分,原告既未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就前揭其支出149,782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參諸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劉正彬於101年10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指劉正彬)願賠償乙方(即指原告)新臺幣60萬元作為醫藥費用賠償」,且原告就此部分亦自陳訴外人劉正彬於簽立和解書同日即將該60萬元現金給付原告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28頁背面),顯見原告就該149,782元醫療費用已因獲訴外人劉正彬之賠償而填補此部分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重複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605,62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劉正彬就該149,782元醫療費用得否另向被告請求及劉正彬、被告間內部負擔比例為何,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住院41日期間乙節,有如前述。原告基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41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且由其母親照護,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即原證三;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9號卷第15頁),並有童綜合醫院10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該41日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縱使係由原告母親看護,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前開41日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82,000元(計算式:41×2,000=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為7,350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18,142元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就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參諸前揭童綜合醫院100年12月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壓砸傷併第二、三、四指肌腱及骨骼缺損及手腕伸肌腱缺損;右上肢皮膚缺損共3%體表面積」等語、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側壓搾傷併第二、三、四手指肌腱及骨缺損;右側手臂嚴重摩擦傷;皮辦手術術後併皮辦肥厚及無名指孿縮;目前右手第
二、三指缺失及第四指關節失去功能」等語,且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揭在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前揭診斷證明書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醫院綜參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乃至原告於鑑定時主訴:「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缺失,第四指及第五指無關節活動功能,大姆指關節輕度彎曲,變形的關節有壓痛感,影響其日常生活,用餐時須使用左手拿筷子及湯匙」等語,並佐以該醫院理學檢查為:原告之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缺失,第四指及第五指關節彎曲,無關節活動功能,大姆指關節輕度彎曲,變形的關節有壓痛感」,該醫院據此依原告上開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缺失,及第四指、第五指關節彎曲、無關節活動功能之障礙分級情形及各該失能百分比例之評估結論,判定統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1%等情,此觀該醫院102年12月1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顯見該醫院業已綜核原告上開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缺失,及第四指、第五指關節彎曲、無關節活動功能之情形而為鑑定,是原告僅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中之診斷項目未記載右手第五指無關節活動功能等語節,據此質疑該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乙節,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1%,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18,780元
作為計算基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3年6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則就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言,應認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8,780元,每年收入則為225,360元為適當。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6歲),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自其年滿二十歲即105年2月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45年之工作年數,就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言,應以每年平均收入為225,360元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1%,亦如前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每年收入應為47,326元(225,360×21%=47,32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32,18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2,181元(計算方式為:47,326×
23.00000000=1,132,181.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12)%第4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尚未成年、為高職在學學生,並未從事工作,其名下亦無房地、汽車等財產;又被告年齡已逾80歲、並不識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存款之利息所得等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非輕、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準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571,531元(82,000+7,350+1,132,181+350,000=1,571,531)。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劉正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亦為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7時11分許,經警對劉正彬施以酒精檢測,猶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MG\L)【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MG\L)】,劉正彬就此部分因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搭載原告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1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又發生本件車禍時,訴外人劉正彬駕駛前開小客貨車之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乙節,屢據劉正彬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就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自承明確,此觀劉正彬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卷附該委員會103年1月15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明。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如前述,堪認依當時情形,訴外人劉正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小客貨車上路,並在停置於慢車道上之前開電動代步車路段處,超速行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甚明確外,且與被告前揭將前開電動代步車停置在慢車道上妨礙交通之過失情節相較,顯見劉正彬之飲酒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堪認定。且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劉正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前開小客貨車,超速行駛而撞及前方停置之前開電動代步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將前開電動代步車停置於慢車道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15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益見劉正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綜參前述被告、訴外人劉正彬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為被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劉正彬則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已為16歲,原告係乘坐訴外人劉正
彬駕駛之前開小客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係藉訴外人劉正彬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以認定。則原告藉訴外人劉正彬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正彬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於此情形,原告就訴外人劉正彬之前揭過失,自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準此,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50,036元【1,571,531×35%=550,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42,925元乙節,亦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11元(計算式:550,036-442,925=107,111)。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前揭107,11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111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