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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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㈠、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㈡、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㈢、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確定;㈣、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㈤、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㈥、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㈦、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乙○○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即千葉超市對面之停車場,連同牌照號碼三二九-RJ號自用小貨車一起失竊,..)..。」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車籍查詢資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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