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查獲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漢泰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三四五、四四五元,核定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0八六、三六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以一倍之罰鍰一、0八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在案。嗣後又經該分局查獲取得虛設行號世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再行核定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五、000元及處以罰鍰五二五、000元。原告不服,就查獲虛列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承作捷凱建設銷售案,搭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向世隆企
業社購買裝潢建材一批,而取得世隆企業社開立之發票QU00000000號一張,銷售額二、一00、000元,稅額一五五、○○○元之進項憑証,後世隆企業社因故被稅捐單位列為虛設行號,而原告施作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均已完成並據實付款入帳,被告將原告所實際支出之成本剔除,實為不合理。
⒉世隆企業社之發票由原告當時擔任該行銷案之專案 何提瑤 收取,現場亦由何
提瑤負責進料監督施工,公司負責人與會計人員無從查核世隆企業社是否為虛設行號,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世隆企業社發票取得於 何誌軒 ,顯與事實有出入,何誌軒並未曾任職原告,且並無與原告往來之其他資料,請貴院查明本案事情始末。
⒊對於被告要求調查原告之資料,原告於先前配合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
核時,曾陸續提供相關資料,後因原告停業承辦人員交接後遺忘庫存地點,無法尋獲,唯部份資料於申報營所稅時應有存檔,請貴院要求被告提出以了解究竟。
⒋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意旨,認稅捐單位不應把舉證責
任推給企業。另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以營利事業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但未能明確指明開給那一家營利事業,則稽徵機關不能據以推定接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法事實,而又不知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事實,上述所列判決中,均顯示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與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有不合。
⒌被告依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所取得憑証不實,剔除原告成本,証據已嫌薄弱
,而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稅留抵稅額亦超過於(世隆企業社)發票之營業稅額,實無任何逃漏稅之動機,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配合被告之查帳,雖認為被告核定之補繳稅額不甚合理,亦配合補繳稅金完成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告為經營代理廣告之業務,進項與銷項金額雖大,但賺取中間利差極微,且又逢不景氣,請貴院衡量納稅人實際營運狀況與事實,予以復查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且讓納稅人心服。
⒍綜上析論,被告所為處分實屬失當,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合,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涉嫌取得無進貨
事實之漢泰行所開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前經核定有案。後又查獲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取得無進銷及營業事實之世隆企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一00、000元,並虛報當年度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乃剔除該部分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及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五、000元及處以罰鍰五二五、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係施作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材料成本,並據實入帳及付款,無虛列成本之情事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記載, 蔡信榮蔡信誠陳東谷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 郭仕能 為負責人虛設世隆企業社,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丞厚公司、丞泓公司及其笙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同時以面額之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價格賣與不肖廠商幫助逃漏稅捐,原告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分別取得世隆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張金額各為二百一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上開發票係由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陳實安 」者交予 薛嘉峰 ,並遞次由 薛君 轉交 蔡東麟張棋祥 及何誌軒,再由何誌軒賣予該二公司,顯見原告並無向世隆企業社購進系爭材料成本。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00三九五八號、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承攬契約書、資金支付證明及相關資料供核,並另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惟迄未獲提示。該虛設行號既無進銷營業事實,原告又無法證明其有另向其他營利事業進貨之事實,所訴有進貨事實乙節,核無足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成本支出為實,不應剔除,世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原
告行為時之行銷專案人員何提瑤所收取,原告無從審查,且非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為何誌軒交付,另被告要求提示之資料,因停業等原因,已遺忘庫存地點,請被告自行調閱存檔,並稱本案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及被告未能查明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確出自虛設行號,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違法及漏稅事實,又以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亦超過系爭發票營業稅額,應無逃漏動機云云,資為爭議。
⒊查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記載,蔡信榮、蔡信誠與陳東谷等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郭仕能為負責人虛設世隆企業社,並經 郭君 供稱確無營業行為及陳東谷所供未見該商號有進貨情形,是世隆企業社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無訛。原告主張確有系爭成本支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實際交易對象,所訴實不足採信。次就原告訴稱系爭發票為行為時公司專案現場負責人員何提瑤所取得,公司負責人及其會計人員無從查核乙節,按前揭判決書所載,原告取得世隆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已經何誌軒、張棋祥、蔡東麟、甲○○(原告代表人)、 張凱莉 (原告之記帳)等人供證明確,原告亦不否認以該不實憑證列報成本。按通常情形,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支付價款時即應審查內部驗收文件及外來憑證,審查其實際進貨情形及價款之正當性,是所訴自為推諉之詞。再原告主張帳證資料已遺忘庫存地點,要求被告機關提出相關資料,亦屬無理,因原告以不實發票虛報成本並經查明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若有相對主張,自應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自當認定為不實。又原告所稱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尚有留抵稅額超過系爭發票之營業稅額部分,核與本案虛列成本並無關連,無法佐證其進貨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成本確有支出,並無違章,亦無漏報所得額,不應裁處罰鍰,所訴核無可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涉嫌取得無進貨事實之漢泰行所開立統一發票,虛報營業成本前經核定有案。後又查獲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取得無進銷及營業事實之世隆企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一00、000元,並虛報當年度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乃剔除該部分營業成本二、一00、000元,及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二五、000元及處以罰鍰五二五、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成本支出為實,不應剔除,世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原告行為時之行銷專案人員何提瑤所收取,原告無從審查世隆企業社是否為虛設行號,且非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為何誌軒交付,另被告要求提示之資料,因停業等原因,已遺忘庫存地點,請被告自行調閱存檔,並稱本案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及被告未能查明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確出自虛設行號,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違法及漏稅事實,又以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亦超過系爭發票營業稅額,應無逃漏動機云云。
三、經查原告取得不實發票之世隆企業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記載,蔡信榮、蔡信誠與陳東谷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郭仕能為負責人虛設世隆企業社,並經郭仕能供稱確無營業行為及陳東谷供稱未見該商號有進貨情形,而認定世隆企業社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八八頁至一○○頁),則世隆企業社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無銷貨、進貨事實,亦即無營業行為,茲原告取得世隆企業社八十一年十二月之銷貨發票,自無向該商號進貨之可能。原告主張確有系爭成本支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00三九五八號、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承攬契約書、資金支付證明及相關資料供核,此亦有該函件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惟原告迄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核,況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無法提出有支付二百一十萬元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當時原告專案現場負責人員何提瑤所取得,公司負責人及其會計人員無從查核乙節,按前揭判決書所載,原告取得世隆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已經何誌軒、張棋祥、蔡東麟、甲○○(原告代表人)、張凱莉(原告之記帳)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供證明確,原告亦不否認以該不實憑證列報成本。按通常情形,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支付價款時即應審查內部驗收文件及外來憑證,審查其實際進貨情形及價款之正當性,是所訴自為推諉之詞。再原告主張帳證資料已遺忘庫存地點,請本院要求被告自行調閱存檔,提出相關資料云云。惟原告以不實發票虛報成本業經查明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再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又原告所稱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尚有留抵稅額超過系爭發票之營業稅額部分,核與本案虛列成本並無關連,無法佐證其進貨事實。綜上所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世隆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一○○、○○○元充當營業成本,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上開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補徵稅款五二五、000元,並處以罰鍰五二五、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