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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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楊繡霞 訴訟代理人 蔣國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代理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JH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01XJH615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關渡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 林逸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XJH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年12月31日委由蔣國綸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JH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關渡國中車道出入口左
側臨停一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卡車(下稱系爭大卡車),遮住左側視線,故於轉出後遭林逸明駕駛系爭計程車碰撞,而依原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紀錄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先啟動右轉方向燈,且目視前後左右無車輛行人通過,並踩住剎車系統駛入知行路車道後,發現後方有來車即車輪轉向靠外側剎車,始遭後方來車碰撞等過程,足證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故在無具體事證前,不應推論原告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復初步分析研判表辦認定原告「爭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原因分析,與原告提供舉發機關之事故現場光碟貼製影本,紀錄事故發生前轉彎非常緩慢,並於轉出後方發現後方有車,即將車輪轉向靠外側剎車,讓後方車輛先行,證明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舉發機關
102年12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說明四「經查出入口監視器資料畫面顯示,台端駕駛於出入口起駛前,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即從出入口右轉起駛,並橫於車道,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台端稱:於停車場出入口駛出知行路時,有目視知行路有無車輛通行,並踩住剎車緩慢通行,惟其車輛直接右轉知行路進入車道即於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並未符『讓』之行為,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卻未說明不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對造當事人證稱「B稱路邊停車車輛」出現障礙物及是否阻擋原告行駛出知行路時之左側視線,而無「爭道行駛之故意或過失」,已違背證據法則,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時,該判定理由並不充分,應撤銷原處分。
㈡舉發機關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既未依原告
於事故後提供事故現場光碟出現「事故對造人林逸明車速、車頭與原告車輛被撞擊點位置不符」等說明事故對造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相關法令」亦未調查何種原因使原告無從在發現後方來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職權調查證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義務,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系爭書函說明五「台端指稱對造未依規定減速一節,經查
肇事現場並未遺留有剎車痕之跡證,故無法以科學依據予以換算速率,另查監視器中影像,亦對對造車輛拍攝足夠之行駛距離得以換算速率,故在未有足夠跡證證明該車有超速或未減速之情況下,自無法分析其肇因」系爭書函為提出不採申訴函及所附證據指明「路邊停車車輛」造成雙方行車障礙之意外,而無「爭道行駛」事證之理由,事實上原告提供舉發機關之事故現場光碟貼製影本已明確指出原告因障礙物阻擋左側視線,駛出知行路看到後方來車不及反應,僅能將車輪轉向靠外剎車,15時27分8秒至10秒之碰撞過程,足證原告實因受障礙物阻擋視線而影響原告能注意之範圍,即不能以起駛前,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即從出入口右轉起駛,認定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故原處分適用法律判斷事實真偽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予撤銷。又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B車762-CZ號計程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附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
B車自稱行向、B稱路邊停車車輛」而未要求對造人林逸明陳述事故發生前車速,縱從原告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出現「事故對造人車頭與原告車輛被撞擊點位置不符(車頭已調整迴正)」等與整體環境不協調之現象,是否因合法臨停路邊之系爭大卡車遮擋其視線造成與原告碰撞之原因。
⒉又從原告提供事故現場照片、位置圖,顯示從關渡宮延伸
之彎道,陸續出現第一個人行道岔路、學校標誌、交通號誌(閃黃燈)、路邊停車車輛、第二個人行道、岔路、關渡國中車道出入口、第三個人行道等標誌,而對造林逸明行駛車速及判定未分析「障礙物」在事故發生時與事故雙方因果關係,有合理之懷疑時應適用「有疑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①首先分析原告提供事故現場光碟出現原告轉彎進入知行
路車道前先打右轉方向燈、車輪轉向外側停等證明「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出現「對造林逸明車速」在減速慢行之情形下,加上路邊停放系爭大卡車遮擋事故雙方視線之障礙物因素,是否會發生碰撞事故。反之,可否因發生碰撞事故,即將原告轉出發現後方有車之停等行為論斷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爭道行駛」有待斟酌。
②其次,分析光碟內現場錄影秒數換算,對照當事人車速
低於15公里,出現「對造林逸明車速」在減速慢行之情形下,原告轉出、停等讓出之車道寬度與車道中間線距離2公尺多(系爭計程車車身寬1公尺7),應可安全通過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發生碰撞意外,應調查駕車通過路邊停放系爭大卡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偏離正常行駛方向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爭道行駛」要件。
③又除上揭二項分析外,初步分析研判表既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出現「B稱路邊停車車輛」等客觀事實,對照事故現場後方確有系爭大卡車有遮住兩造駕駛人前方視線之可能,非不能解讀屬障礙物介入之意外,故判定時有義務說明是否列入共同肇事原因或獨立因素,即原告轉彎駛入知行路前,左方視線極有可能因視線遭障礙物阻擋,無從禮讓左側來車先行,同時亦可能造成事故對造人直行時,因系爭大卡車停放位置已擋住其右側視線,看見右轉車時來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事故。
㈢是從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光碟及位置圖等事證,並參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確實有障礙物阻擋雙方駕駛視線之可能,致原告無從禮讓來車先行,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以北市警
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及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答辯報告書顯示,為建立行車秩序及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基礎,建立用路人應有路權之觀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所謂路權即係用路人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才能創造安全便利之優質交通環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步車輛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注意有無車輛及行人行進,如遇有車輛或行人通行時,即應停車讓行,非原告所述其駕駛系爭汽車已開出停車場且已於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即應避讓起駛車輛先行,且本件有原告提供之監視系統拍攝到碰撞過程,明顯顯示其於出入口起駛前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即從出入口右轉起駛,起駛後車輛已橫在車道,致林逸明駕駛系爭計程車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另原告稱「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知行路時有目視知行路有無車輛通行,並踩住剎車緩慢通行,於轉出後即靠右行駛」經檢視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該車剎車燈雖亮起,惟其車輛並未有停讓之行為,乃直接右轉知行路進入車道,即與林逸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碰撞。原告復稱「其右轉時車道尚有2公尺餘可供車輛安全通過」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知行路往北車道寬5.5公尺,舉發機關現場處理員警定位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距離右側路緣2.4公尺,加其本身車寬1.
6公尺,即佔道路4公尺,僅剩1.5公尺寬,而系爭計程車車輛寬1.7公尺,已不足讓系爭計程車安全通行,且本件與安全通行並無直接關係,係因違反路權規定所致。
㈡原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係指原來即
存在於車道內,因駕駛人未臻注意或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所意,並非指自出入口或橫向道路左右轉進入直行車之意。原告雖稱有啟動方向燈,並目視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行人,然林逸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非憑空而降,故原告之義務行為係在出入口處確認橫向道路已無來車後,方能繼續行駛於道路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均為用路人之義務行為而非權利行為。另原告質疑系爭計程車未減速行駛,因肇事現場未遺留剎車痕跡,故無法以科學依據換算速率,監視器中影像對於系爭計程車未拍攝到有足夠行駛之距離得以換算速率,在未有足夠之跡證證明下,自無法分析其肇因,故本件分析無誤,應依法裁處。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便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是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因此,原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執據、陳述書、舉發機關102年12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
1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處理員警 林志穎 答辯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光碟、車損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處理員警林志穎答辯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3條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任何車輛於起駛前,均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與當時車輛速度或道路剩餘空間是否足夠使車輛通行均屬無涉。
㈢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
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關
渡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時並未暫時停車,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林逸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雖原告辯稱當時視線遭系爭大卡車阻擋,且以極緩慢之方式前行,伊無過失等語。惟當時有車輛阻擋原告視線,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即應採取更具體有效的措施,以確認其前後左右並無車輛或行人之通行,如因故無法確認者即應設法排除並停止車輛之行進,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本件發生當時為上課期間,學校車道出入口旁有警衛人員,於事故發生後二秒就朝路口處察看,有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本得請學校警衛人員指揮及確認其行進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在未確認左方來車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冒險前進,雖有車輛阻擋視線以致其不能確認左方來車之情事,然此並非客觀上之絕對不能,原告仍能透過上述或其他方式加以確認左方來車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固然已採取極緩速方式行進,然此一措施僅係對於原告較為便利,並無法真正達到確認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之目的,故原告客觀上顯未採取適當措施及有效手段,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尚難謂其就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仍應就該次事故負起行政上過失責任,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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