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代表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潘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潘晉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此有卷附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參,茲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8年7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則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