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王芳 非訟代理人 趙正 和相對人 林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岡區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2
4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岡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岡區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247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公證處(2019)鄂宜昌三峽證字第1313、351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南核字第046463、046465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前互相瞭解不夠,感情基礎不牢固,至今分居已2年以上,且兩造分隔兩地,音訊全無,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