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大淵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大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大淵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28線由台61線(起訴書誤載為台64線,應予更正)往台15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前時,發現錯過目的地,乃將車輛靠右暫停路旁,準備迴轉,於汽車起駛前,其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後方來車狀況未予充分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後往左迴轉,適有 許惠雯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葉大淵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撞擊許惠雯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許惠雯向左前方彈飛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及癲癇症,認知功能輕微受損之傷害。
葉大淵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許惠雯之父許仁結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大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至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許仁結、證人 張文隆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有關被害人術後狀況,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路旁,欲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被害人許惠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8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原審
10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50頁,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2次神經外科腦部手術,現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及癲癇症,認知功能輕微受損等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長庚醫院
105年12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3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照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並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發現錯過目的地,乃於路旁暫停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時,未依規定看清同向後方車輛之動向、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身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往左前方彈飛後倒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11:17:04至05,身穿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呈現右側遭外力往左撞擊而往左彈飛之姿勢,機車則往左傾斜倒地;機車騎士往左倒地後滑向路旁,機車則向左倒地後橫倒在台28線之分向線並往畫面左方滑行,同時畫面右側出現藍色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左照後鏡,繼之跨越分向線駛向對向車道(往台61線),藍色小貨車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與倒地機車(左倒)前車輪或左前葉子板接觸,機車受到該部藍色小貨車車頭推移而往畫面左方滑行、轉向,致機車車頭遭該部藍色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撞擊、推移,最後機車車身倒在桃28線往台61線方向車道之路邊邊線附近且車頭朝往台61線方向;該部藍色小貨車仍持續往畫面左下方前行,直至小貨車車頭已超過桃28線往台61線方向車道路邊邊線、左前車輪壓在車道邊線上始煞停」(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欲閃避前方自用小貨車,而偏左往中線騎駛,係機車車頭撞擊正迴轉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被害人左閃不及致使其機車右前身撞擊並擦撞小貨車左側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向係往台61線(與被告同向),騎駛在其車道靠近分向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17:04」時,被害人呈現右側遭外力往左撞擊而往左彈飛之姿勢,但未見自小貨車車頭或車身,直至被害人人車倒地,方見小貨車之左後照鏡出現在鏡頭右側(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佐以卷附車損照片顯示,機車車損集中在右前及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前面板、前泥板及兩側反光鏡並未有明顯破損情形,而機車頭罩雖有因撞擊而鬆落,但未有明顯破損,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前保險桿及方向燈掉落、左前輪胎遭劃破,左前車門凹陷,有卷附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顯見係被告起駛往左迴轉,小貨車車頭及車身正往左偏時,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機車車頭已些許超越小貨車車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被害人遭撞擊往左彈飛倒地滑行,機車亦失控倒地,小貨車持續左轉,機車受到小貨車車頭推移而往左方滑行、轉向;若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自小貨車左車門、左前輪胎處,則兩車發生碰撞時,監視器畫面應可拍攝到小貨車之車頭、左後照鏡或車身,且機車倒地後亦無可能遭小貨車「車頭」推移,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葉建廷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暫停路邊靜待迴轉,從副駕駛那一側的照後鏡、座位後方窗戶查看,確認無來車後方進行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證人葉建廷亦坦認只有確認其後方無來車,因角度關係看不到駕駛那邊方向,無法確認駕駛那邊方向有沒有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證人葉建廷所坐位置及角度並無法確認被告位置所見之來車情況,且由兩車碰撞位置係在靠近駕駛座之左前車頭,顯非證人葉建廷所得注意之範圍,縱證人葉建廷於斯時曾從座位後方的窗戶查看,然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右均有帆布覆蓋(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葉建廷之視線勢必有所影響,從而,證人葉建廷上開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4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至鑑定意見書固指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52頁),被害人自同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卸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特予說明。
(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及癲癇症,認知功能輕微受損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接受2次神經外科腦部手術,因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語言障礙及認知障礙,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另經該院以105年3月24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002號函說明「…病患許女士
104年9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其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期間,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顱切開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包括物理及職能)治療後於12月21日出院…出院時,平衡(包括動態及靜態)功能不佳合併步態不穩,其語言及認知功能方面,人、事、時、地、物仍混亂,時好時壞,短期記憶功能障礙明顯;…依其105年2月
2日回診當時之病情研判,病患意識及四肢活動已回復,惟步態稍微不穩且認知功能受損」等語(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前揭法條所指之重傷情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105年11月2日最近一次回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及癲癇症,其就診當時意識清楚,惟認知功能輕微受損…其僅輕微殘障,應未達重大傷害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傷勢因持續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及復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日漸有所改善,尚未達對於被害人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情形,應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特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務之人云云,然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因為公司司機請假,所以臨時去送貨;司機很少請假,如果司機沒來,也會聘請外車送貨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2頁、第5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葉建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于民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聘僱貨車司機 林聞堤 ,當天因司機請假,才由被告駕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復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第36頁),公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尚難因被告偶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即謂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所受外傷性腦出血術後及癲癇症,意識清楚,惟認知功能輕微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其所受之傷勢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然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既屬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64頁),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園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已給付6,000元紅包予被害人母親急用,嗣於104年12月22日再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供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業經代行告訴人許仁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等犯罪後態度,遽予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起駛迴轉前,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動向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屬微小;⑶被害人行經前開路段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⑷本件交通事故於104年9月22日發生迄今,被告始終辯稱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2頁、第29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甚於原審否認過失並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8頁正反面)之犯罪後態度;⑸被告認被害人及其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104年9月22日)給付6,000元紅包予被害人之母、同年12月22日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資為醫藥費等情,業經代行告訴人許仁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非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毫無聞問;⑹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陳述之意見:被害人現仍會頭暈、走路偏行,無法工作,被告迄今未與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09頁);⑺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個小孩已成年、現為于民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緩刑亦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或徵得其諒解,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基於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路旁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動向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難謂輕微,不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至深且鉅、難以磨滅之傷痛,雖被告一再表示有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然被告僅給付20萬6千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其所能負擔、賠付之和解金額,將和解責任推由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以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能徵得其等之諒解寬恕,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意見等,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