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債權人 林潮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林訪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所簽訂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主文給付其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惟查,前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載之買方為 江義芳 及 郭安棋 ,債務人林訪蘭均僅為代理人而非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前揭文書充其量僅能釋明債權人與第三人江義芳、郭安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