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 李秀明 相對人 李彭素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戶謄謄本、戶口清查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李彭素珍早已於民國54年10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李彭素珍於原告起訴前早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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