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鏈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述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經查,臺東縣政府於102年7月間並未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乙節,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橋下鹿野溪谷撿拾本件漂流松木1支,其撿拾之時間、地點並非在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搬運漂流木,行為本不足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撿拾之漂流木已遭扣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絞鏈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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