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7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314真實.法定代理人B314M真.
B314F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B314不予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314(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與網友相約前往豐原某家汽車旅館,以一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對價金額提供服務,評估受安置人具有性交易之實且有對價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送往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惟受安置人家庭支持功能良好且對受安置人相當關心,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協助其穩定生活作息有共識,願意一同改變以協助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教養功能足以負擔親職,爰聲請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照顧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但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得裁定交由父母監護,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314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家庭結構正常、功能健全,經濟條件佳,父母感情融洽,教養態度民主,願意為妥善約束受安置人行為而減少工作量,受安置人父母教養功能足以負擔親職。⒉受安置人過去不曾有違法偏差行為,因一時為情所擾,以為幫男友解決金錢上壓力便可挽回男友感情,因此涉入網路援交,未料男友仍棄受安置人而去,受安置人深感後悔。⒊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均能遵守園內生活規範,與工作人員相處融洽,園內人際關係和諧。⒋由於受安置人家庭拉力、父母教養能力尚能約束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後讓受安置人看清自己遭人利用人財兩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協助其穩定生活作息有共識,願意一同改變以協助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功能尚佳,僅需持續提升教養功能,建議將受安置人責付家長帶回管教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因一時為情所擾而涉入網路援交,惟其已深具悔意,且於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定,加上受安置人家庭功能適當,受安置人父母具有照顧教養能力,親子依附關係尚佳,衡情能彰顯親情及情緒支持之功能,依受安置人目前之情況,較適宜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管教,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相符,爰准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照顧,並由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使其能培養應付複雜社會情狀之能力,並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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