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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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5樓之1住處,以吞食之方式,施用數量不詳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錠劑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桃紅色錠劑1顆。嗣於101年2月23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褐色錠劑5顆(驗餘淨重計0.9771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A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計0.3989公克),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扣案之褐色錠劑5顆、桃紅色錠劑2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1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在MDMA部分係呈陽性反應,迨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雖因檢出之MDMA濃度小於75ng/ml,未達行政院衛生署所訂立之MDMA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而遭判定為MDMA陰性。惟被告坦承確有吞服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褐色錠劑之行為,且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前,除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志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主動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上游為 李榮峯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65號偵辦中,有該署101年5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5顆(驗餘淨重0.9771公克)│││非他命)之褐色錠劑││├──┼───────────┼──────────────┤│2│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2顆(驗餘淨重0.3989公克)│││命)之桃紅色錠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