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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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選任人 陳介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煥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介山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煥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煥東(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2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2月10日中院東家維97繼2570字第12794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487號、97年度繼字第2570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陳介山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4年5月19日中律龍三字第104265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陳介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介山律師(男、事務所設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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