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販售薑母鴨之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酒精為料理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TG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外祖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年月5日1時38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而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5月16日入伍服志願役,現仍在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志願入營報到人員名冊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8年12月
5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