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5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132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決長以94年度簡字第0015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