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38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4008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民國(下同)93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2年7月至93年6月,原課稅面積為1,983.3平方公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依該院93年9月29日核發彰院 鳴執癸 92年度執字第99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所附之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測成果圖,以系爭房屋建物總面積共計2,828.8平方公尺,據以釐正房屋稅籍,並以93年10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30051416號函補徵93年房屋稅差額新台幣(以下同)8,824元,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實地勘查後,認有部分房屋符合簡陋房屋規定,乃於93年11月12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0930052592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房屋稅額為7,060元。原告仍不服,復於93年11月18日聲明上揭93年11月12日函所為處分違法,經被告再重核後復更正補徵稅額為6,639元,且以93年12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30057025號函復原告;嗣原告於94年1月14日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被告93年10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30051416號函為無效處分,經本院94年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被告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於70年3月在彰化縣○○鎮○○里○○路282之17號完竣廠房,被告以70年5月11日彰稅員分貳字14350號函說明,就上開房屋構造為「鐵架磚造」計1,657.90平方公尺,核定新建房屋現值1,778,200元,自70年上期(69年7月)起課房屋稅。另於91年4月26日彰稅員多功字第1603號說明卡序A及H輕型鋼架單價700元(卡序G、H起課年月錯誤刻正上訴中)。依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A標準單價970元獨棟加成5%核定現值1,019元、卡序B核定單價470元、卡序C核定單價470元、卡序D核定單價770元、卡序E核定單價650元、卡序F核定單價現值650元,卡序F下核定單價現值175元,未列面積及卡序G及H。由上可知前揭被告70年5月11日彰稅員分貳字第14350號函所述面積不符合,顯有重大過失,故被告93年12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30057025號藉故補徵房屋稅,亦明顯違法。㈡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測成果圖房屋總面積為2,828.8平方公尺(查封後所測量之面積),而原告於72年6月辦理建築物登記依上開成果圖彰化縣○○鎮○○段○○○○號426建號建築物面積地面層為1,397.93平方公尺、同建號1棟次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64.92平方公尺、2棟次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54.40平方公尺,共計1,717.25平方公尺,依卡序A、C、F面積共計1,504.4平方公尺,兩者顯不相符。㈢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或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而言,而雨遮及圍牆既無法住人亦不能使用,顯與上開要件不合;況且圍牆部分於70年間已不徵房屋稅,被告要求補徵亦有違法。另關於磚造為卡序D、G、
H、E未辦理建築物登記,並非增建,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補徵房屋稅之部分。被告則以:㈠按系爭房屋經被告於70年間依房屋稅條例等相關規定,按房屋構造種類、使用類別、高度、棟次分別編定卡序A、B、C、D、E、F、圍牆,面積1657.9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1,778,200元,並設立房屋稅籍。72年度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發現增建兩棟房屋,面積325.4平方公尺,乃增設卡序G、H評定其房屋現值,並自73年上期(72年7月)起課,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每年徵收房屋稅在案。原告92年7月曾以房屋卡序G、H之造價本處已列入70年評定現值而面積未列入,73年度再重複設籍,重複徵繳房屋稅等事由,申請更正房屋現值並退還自73年起溢繳房屋稅款,不服被告否准退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刻正上訴中,其再執前詞提起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㈡、本件系爭房屋總面積與現值之認定爭議部分,因鈞院92年度訴字第897號訴訟事件,被告曾於92年7月派員至現場重新勘查,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9月29日核發彰院鳴執癸92年度執字第99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測成果圖所載資料為佐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計有2,828.8平方公尺,自可認定。其與原核課房屋稅面積1,983.3平方公尺相較,尚有構造為鋼鐵(架)造、水泥板造、磚造、加強磚造等部分房屋未設籍課稅,被告依房屋稅條例及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除釐正原稅籍資料外,另增設卡序I、J、K、L、M、N、O、P、Q等稅籍,經重核後現值為207萬5,700元,扣除93年原核定房屋稅現值為152萬2,400元後,按住家用稅率1.2%計算,核定應補徵房屋稅差額6,639元,並無不合。㈢本件所補徵之部分係為卡序I至Q,該部分雖有包含雨遮,惟雨遮及圍牆均可增加房屋價值,且I至Q部分亦非純為雨遮,亦有房屋在內,況雨遮部分被告已有減徵,而圍牆部分係為原告上訴之部分,本案並未計入,至於空地部分亦未加以課稅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下: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所明定。次按「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照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鋼骨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地板舖設磁磚面積未達5分之1,按水泥地認定)。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彰化縣政府94年3月30日府授稅房字第0940006377號函所訂定「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第10點規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係對被告93年12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930057025號函復原告補徵稅額6,639元之處分不服,與本院於92年11月3日即收案之92年度訴字第897號房屋稅事件,自非屬同一處分,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尚無足採。
五、原告雖於本件爭執系爭房屋總面積與評定之房屋現值,惟查系爭房屋因進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為求慎重,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系爭房屋總面積計2,828,8平方公尺後,並依該勘測結果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9月29日彰院鳴執癸92年度執字第990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亦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前揭測量及移轉證書所載內容,被告執此認定系爭房屋總面積計有2,828.8平方公尺,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系爭建築物房屋稅總面積,相較92年原核課面積1,983.3平方公尺,尚有部分建築面積未設籍課稅,被告乃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原稅籍資料釐正予以設籍課稅暨補徵房屋稅之處分,核屬有據。
六、準此,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93年增加面積部分,分別增列卡序I、J、K、L、M、N、O、P、Q等編定以為計算房屋現值,其中因有部分符合彰化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有關簡陋房屋認定規定,故依此標準單價計算比率重新核定房屋現值,以為辦理補徵依據;經被告重核後,調整房屋現值為207萬5,700元,扣除93年原核定房屋稅現值為152萬2,400元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按住家用稅率1.2%計算,以為補徵,即無不合。
七、原告所稱雨遮及圍牆雖無法用以居住,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雨遮及圍牆均可增加房屋使用之價值,自亦屬前揭房屋稅法第3條所定房屋稅之課稅對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徵93年度房屋稅款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所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遂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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