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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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勲
郭哲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勲 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郭哲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共同強行將 洪啟偉 拉下車」應補充為「共同攔阻洪啟偉之去路,並強行將洪啟偉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啟偉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證據「證人 吳惠灼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蕙灼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明勲、郭哲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郭明勲僅因與告訴人洪啟偉間之行車糾紛,不願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竟與被告郭哲恩一同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並將告訴人拉下車,妨害告訴人騎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均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郭明勲為衝突發起之人等情,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關於緩刑宣告:
⒈被告郭明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郭明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郭明勲積極面對己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郭明勲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郭明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明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被告郭明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⒉另被告郭哲恩雖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然查,被告郭哲恩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礙難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被告郭明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哲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勲於民國111年2月1日13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 適洪啟偉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明勲所駛車輛後方,郭明勲因不滿洪啟偉對 其鳴 按喇叭示意,竟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且下車理論,嗣於 郭明達 、郭哲恩到場後,郭明勲、郭哲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將洪啟偉拉下車,並與郭明達共同對洪啟偉徒手及腳踹攻擊(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經洪啟偉報警到場將郭明勲等人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明勲、郭哲恩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啟偉之指訴。
㈢證人吳惠灼於警詢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郭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郭明勲、郭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