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名彥 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帥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可參。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借據)二紙,均記載依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兩造既已約定利率即應依該利率計算利息,則債權人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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