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倫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車內發現白色粉末,集中置於被告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內,上開白色粉末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9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微量無法磅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111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該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該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既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閔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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