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原告 洪祺 被告 章景紘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起訴狀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及訴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民國00年00月生,迄今未滿20歲,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原告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起訴。惟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表明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狀程式已有欠缺,該訴狀復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認原告之起訴業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狀程式及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