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 周金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周梅竹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梅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市○○區○○里0鄰○○00○0號)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周梅竹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梅竹為聲請人之子,周梅竹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因捕魚落海失蹤迄今已逾7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為早日確定與周梅竹相關之權利義務,爰聲請爰聲請准許宣告周梅竹死亡。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梅竹於99年8月13日落海失蹤迄今已逾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受理報案三聯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觀諸上開受理報案三聯單報案內容略載:「周梅竹於99年8月13日1時12分出港,青山港出港於網仔案沙洲落海失蹤,落海協助救援、協尋。」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周梅竹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均無99年8月13日以後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周梅竹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而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6年9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7年4月13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周梅竹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三、周梅竹自99年8月13日失蹤,計至106年8月1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