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劉嘉恩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12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嘉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劉嘉恩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另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鋼鐵材質之伸縮警棍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復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攜帶扣案警棍之目的是為了防身(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警棍。是核被移送人是專科學生,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警棍,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學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材質之伸縮警棍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七、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