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利因對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心懷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6時27分前之某時,在○○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聯虹公司施工之住宅新建工地安全圍籬,以噴漆方式書寫「 吳宗輝 積欠工程款」、「惡劣建商、出面解決」等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此方法將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聯虹公司及吳宗輝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足以貶損聯虹公司與吳宗輝社會評價與人格。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21時46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聯虹公司會計 藍瑛瑛 ,再傳達向吳宗輝恫稱:「吳宗輝再不出面解決工程款的問題……小包商會做出什麼事情?我無法預料!懇請吳老闆迅速與 洪金雄 聯絡解決。否則兄弟出面對大家都沒好處!小包商已經狗急跳牆了……善待甘苦人才有好報。再不出面……有人會去破壞現場拆磁磚……。」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使吳宗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聯虹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宗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LINE訊息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5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加重誹謗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聯虹公司、吳宗輝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聯虹公司有工程財務糾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恣意誹謗他人,更恫嚇告訴人吳宗輝,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