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 陳連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趙立人 被告 陳純純 被告 林冠正 被告 林宗漢 被告 張雪芳 被告 林靖裕 被告 李安欣 被告 沈素絹 被告 林國欽 被告 丁偉埕 被告 丁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法上之契約,請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該在校學生於在學期間所支出之公費,就其請求償還之金額以本金而言,就被告趙立人、陳純純、林冠正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另被告 林宗義 、張雪芳、林靖裕應連帶給付39萬5572元,另被告李安欣、沈素絹、林國欽應連帶給付32萬9572元,另被告丁偉埕、丁子豪應連帶給付14萬9522元,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足憑,原告上開合併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金額,合計顯已逾40萬元以上,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住所地均設於新北市地區,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