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曉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0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曉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偕曉萍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聚點」網咖外,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豐哥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7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 陳喬如林君 融、 謝甯陳秋明林亦潔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偕曉萍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豐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履歷表後面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復有通聯記錄、報紙徵才廣告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喬如、 林君融 、謝甯、陳秋明、 梁淑媛 、林亦潔、 吳珮琦 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
是看報紙,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有經濟壓力,還有車貸,我沒有想那麼多」、「(問:應徵工作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說是日領的,一定要有提款卡的卡片跟密碼,他說薪水他會直接匯入……他去提領,再拿給我」、「(問:之前做其他工作,是否需提供類似資料?)沒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既曾有其他應徵工作之經驗,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知識,對方既稱薪水會直接匯入帳戶,則由被告自行提領即可,沒有必要需由對方提領後再交給被告,此不合理的情形顯與一般工作領薪方式不同。又被告僅以電話跟對方聯繫,未實際見到對方,不知工作地點,亦未確認自己是否已錄取,即聽從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也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不符,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應可知悉任何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仍「沒有想那麼多」,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客觀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被騙時間│匯款時間│被騙金額│├──┼───┼─────────┼──────┼──────┼────┤│1│陳喬如│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6,500元││││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國│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10分│││││際牌奈米離子吹風機││許│││││之訊息,使陳喬如誤│││││││信其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下單,並依其指│││││││示匯款。││││├──┼───┼─────────┼──────┼──────┼────┤│2│林君融│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8日│104年4月9日│10,000元││││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行│上午11時許│下午2時10分│││││李箱之訊息,使林君││許│││││融誤信其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下單,並依│││││││其指示匯款。││││├──┼───┼─────────┼──────┼──────┼────┤│3│謝甯│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2,000元││││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舒││下午2時37分│││││潔輕巧包抽取衛生紙││許│││││120抽100包3箱之訊│││││││息,使謝甯誤信其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下│││││││單,並依其指示匯款│││││││。││││├──┼───┼─────────┼──────┼──────┼────┤│4│陳秋明│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3,200元││││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益│上午11時許│下午2時39分│││││生菌5罐之訊息,使││許│││││陳秋明誤信其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下單,│││││││並依其指示匯款。││││├──┼───┼─────────┼──────┼──────┼────┤│5│梁淑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1,200元││││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健│下午3時51分│下午4時許│││││身器材之訊息,使梁│許││││││ 法媛 誤信其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下單,並│││││││依其指示匯款。││││├──┼───┼─────────┼──────┼──────┼────┤│6│林亦潔│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21,111元││││店業者,稱先前匯款│下午4時30分││││││訂房時因操作錯誤設│許││││││定為每月扣款,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7│吳珮琦│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4月9日│104年4月9日│1,187元││││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瓦││晚上5時2分許│││││斯爐1台之訊息,使│││││││吳珮琦誤信其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下單,│││││││並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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