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胡文吉 所使用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即以不詳方式入內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後經胡文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106號前尋得該車(業已發還),並將車內使用過之手套送驗後,檢出與張家豪之DNA-STR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家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因100年1月間某日下班後向友人 李建興 購毒,方乘坐渠所駕駛之該車,且因當時 伊有 脫下手套取錢,方將手套遺留於該車,該車實為李建興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尋獲後經警於車內駕駛座排
檔桿旁採得手套2隻送驗,其中1隻檢出其上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胡文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04090092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2頁),堪認被告確曾下手竊取上開小貨車並入內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稽之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伊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開小貨車伊無印象,非伊所偷,被告所辯係伊駕駛該車賣毒予其乙情不實,伊於100年1月間準備要入監執行,並未與被告碰面,伊與被告碰面係99年間相約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致(見偵卷第32至34頁),衡諸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復經於偵、審程序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且與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可徵被告所辯前詞是否可信為真,即堪存疑。況檢出其上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手套,係於上開小貨車駕駛座排檔桿處發現,業如上論及,茍被告未曾因行竊而駕駛該車而僅係搭乘該車,上開手套焉會置放於駕駛座排檔桿處,是上開所辯確係臨訟卸責,實無足採。
㈢末被告固曾聲請傳喚 曾忠維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上揭所辯
情詞之真實,然查被告確具本罪犯意而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業有如前各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詳實論證而臻明確,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上開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不能調查,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小貨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犯後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兼衡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