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1630號債權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張建忠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兩造就本件請求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調解事件中成立勞動調解筆錄在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調解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再以同一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既已成立調解,自得據調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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