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0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府訴字第0941281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2人共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2,原課徵田賦,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92年3月27日北市都五字第09230644800號函復被告所轄北投分處,系爭土地係於68年業經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歸戶被告所轄中北分處。被告所轄中北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等課徵91年期地價稅,每人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5,730元。原告等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30337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於93年1月30日第1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0302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計算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號)時,經原地主自願保留現供巷道使用之私有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予免稅,乃據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87700號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等2人所有本市○○區○○段3小段30
8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各214.5平方公尺」,原告等仍表不服,於93年12月23日第2次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房屋,原告依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調得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造)配置圖及平面圖及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得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准之面積計算圖計算,本件所爭右側巷道屬於自願保留地(即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計97平方公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應稅)計30.4平方公尺,並非被告依比例尺計算得出之24平方公尺或與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左、右側巷道80平方公尺。
㈡依原告提出另案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比例尺
計算出房屋左側自願保留地計約73.5平方公尺,而右側面積則與被告依都發局網站所查詢資料計算出之面積24平方公尺相同,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可以免稅之面積應為(24+73.5=97.5平方公尺),且與原告所言依實圖計算之97平方公尺相近。但何以63年經工務局核准之建照使照圖,會與同府同單位所架設之網路資料不同,實圖僅右側巷道屬原告所有權範圍,網路資料卻是左、右側均屬原告等之所有?若是輸入錯誤,則被告應行文請都發局及工務局等修正錯誤資料;若非輸入錯誤,亦應給予合理解釋。是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應更正各為(453-97)×1/2=178平方公尺。
㈢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原告等2人於91年8月26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貳種住宅區,業於68年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卷附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列印資料,及都發局92年3月27日北市都五字第09230644800號函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洵屬有據,本件之爭點在於供巷道使用之土地,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面積若干?及應自何時開始免徵地價稅?經向北投區公所函詢自何時接管維護臺北市○○路○○○號圍牆左右二邊巷道,該所於93年10月26日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2638400號函復被告略以:「經查該址本所自89年即有維護」,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秀山段3小段308地號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左邊巷道佔該地號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
㈡本件另詢經建管處93年8月1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5926200
號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係建造房屋之建築基地,部分係自願保留地(按此非法規所使用之名詞,乃建管處復函中所使用之文字,其意義即地主於興建建物時,自願保留之空地,藉之與法定空地乃依法規必需保留之空地有所區別)。復依建管處函附工務局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建築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所載,與前揭現場勘查結果比對,稻香路180號房屋左、右側巷道占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及35平方公尺,而僅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比例尺計算)為自願保留地,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除上開24平方公尺之自願保留地符合免稅要件外,其他巷道用地雖供公共使用,因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應課徵地價稅。次查本件私設巷道屬自願保留地部分,因北投區公所已函告於89年接管維護,與前揭免稅規定相符,依同規則第22條但書: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是以,按原告各1/2持分比例計算,該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面積各約12平方公尺,應准予免徵92年之地價稅。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告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為214.
5平方公尺〔(453×1/2)-(24×1/2)=214.5平方公尺〕,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按比例尺計算
出標的物左側自願保留地計約73.5平方公尺,而右側面積則與被告依都發局架設之網站查詢資料而計算出面積24平方公尺相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稅面積應為97.5平方公尺云云。經查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因原告另案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訴訟用途及目的之不同,並非全然可援引為本件計算之基礎;且據該複丈成果圖僅能顯示包圍系爭房屋圍牆內之面積應為349.43平方公尺+19.01平方公尺,殊無從據以推算本件應稅之土地面積為若干。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適用法規: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2人於9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住宅區,業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課以地價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中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面積若干?
六、查被告前向建管處函詢系爭土地屬於地上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保留空地面積若干?經該處以93年8月1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592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部分係本局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自願保留地。..」,依該公函所附工務局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建築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顯示自願保留地係位於建物之右下方。被告乃派員於93年10月21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甲○○履勘現場,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秀山段3小段308地號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左邊巷道占該地號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再以前開建築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繪示大小,按比例尺計算結果,右側巷道中屬於自願保留地之部分僅約24平方公尺,此有建管處93年8月1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5926200號函、64使字第0332號使用執照及所附建築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93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所繪製之簡圖並計算式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中之24平方公尺乃屬私有而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另行文北投區公所查詢該巷道自何時起為該所接管維護,經該所以93年10月2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263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
..經查該址本所自89年即有維護...」,此亦有該所以93年10月2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26384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基於上開調查結果,作成「申請人等2人所有本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各214.5平方公尺」之重為復查決定,自屬合法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依其所調取之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6頁)按比例尺計算,右側巷道屬於系爭土地之自願保留地部分約97平方公尺;再依另案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頁)測量結果,左、右巷道各占原告等土地73.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共97.5平方公尺,兩者相近,故認課稅面積應為178平方公尺,即(
453-97)×1/2=178平方公尺云云。經查,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一稱僅建物右側有自願保留地,一稱左、右兩側巷道均為自願保留地,陳述已見矛盾;稽其所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複丈之目的與本件無關,複丈之標的也與本件不同,原告取該成果圖上標示308地號之兩側邊線,以不盡精確之算式估算兩側區塊面積分別73.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指此為巷道並為其自願保留地,核屬無據。再查,本件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簡字第541號審理同筆土地之其他年度地價稅爭訟,於95年1月5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供之套繪圖保留地參考界線,複丈系爭供為巷道使用之私有土地面積並繪製成果圖(如附件),顯示該供為巷道使用之私有土地面積(即附件所示D部分)為
23.57平方公尺;另在相鄰以圍牆區隔之私有地面積為112.23平方公尺(即附件所示C部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影印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49-53頁可憑。由上開成果圖可知本件系爭土地提供興建時,其自願保留之空地為135.8平方公尺(即23.57+112.23),對照原告提出建造執照所附建物平面圖上載自願保留地面積為127.
4平方公尺,兩者相去不遠,足以佐證上開複丈結果合於事實。原告對上開複丈結果,一則指稱伊未提供建物套繪圖保留地參考界線,否認成果圖之正確;另又主張依該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可以免稅之面積應為85.56平方公尺(即附件所示A、B、D、E之總面積)云云。查此成果圖應屬正確無誤,業已說明於前,原告否認其正確,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為原地主自願保留之空地在右下方,也說明於前,亦即成果圖上標示為C、D之部分,原告又將屬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免稅部分計入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八、綜上,被告依其調查所得認定系爭土地作為公共使用部分約為24平方公尺,參照本院另案囑託複丈結果實為23.57平方公尺,足徵被告上開認定無誤,則其重為復查決定原告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各為214.5平方公尺〔(453×1/2)-(24×1/2)=214.5平方公尺〕,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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