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忠孝公園內,見丁○○手持錢包,邊步行邊使用行動電話經過公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丁○○後方以手勒住丁○○之頸部,丁○○因此跌坐於公園長椅上,乙○○復徒手強壓丁○○頭部在椅子上,喝令其交出錢包,以此方式對丁○○施強暴手段致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丁○○正在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徒步逃逸。嗣巡邏警車經過該處,丁○○向警方報案,隨即於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查獲乙○○,並起出上開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為警逮捕時,所起出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腳傷無法工作、飢餓,於晚間之公園內,見被害人形單影隻,竟加以暴力致被害人無法抗拒,取其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過程中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上開時地除強行取走被害人丁○○之手機外,尚取走被害人丁○○之錢包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6年8月30日下午10時30分,強盜得手後,即徒步逃逸,被害人並追隨被告追出公園,於六合一路及忠孝一路口遇上警方巡邏車,被害人就攔警車報案,隨後警察即於10時35分將被告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警方即由被告身上起出被害人之手機。從而,自被告強盜得手逃逸,被害人即自後追緝,至警方逮捕被告之時,前後約莫5分鐘,被告並無機會將強行取得之財物予以隱匿,是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另有強取錢包乙情,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強盜罪嫌,所強取之財物尚包括被害人之錢包,依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被害人之錢包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